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二四九一九九號註冊商標,其後並經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專用商品為塑膠車體板、車體屏板...、各種車體墊板等商品,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中央標準局審查,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二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僅係該機關推諉之辭,既然案外人文雅企業社於申請註冊「好墊」商標且同為指定使用於貨車橡膠車底板、貨車用橡膠防震墊等產品上,被告審查時以其「係表示申請註冊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拒絕該商標之註冊,為何被告卻一昧對核駁內容避重就輕不願多談。再者,文雅企業社與系爭註冊商標(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同樣具有完全相同之商標名稱「好墊」,且二者又相同使用於貨車用橡膠防震墊等商標,何以被告竟可以隱瞞事實,對二案作不同之註解,認為文雅企業社申請註冊案有違商標法不得註冊,而系爭案可取得註冊,且未有使公眾有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產地之虞,此種不當論調任何人均可一眼洞悉其行事之草率與不公,原告無法理解的是被告此種已失公平、公正之審定,居然能夠在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受到肯定,實令原告不知公理何在﹖二、按再訴願理由書中,被告即明言「好墊」二字有良好或極好墊板之意,當然就有文雅企業社申請案核駁理由中所述指定商品說明之事實,因此被告不但不承認本身審定前後不一之過失,還一昧推諉。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好墊構成,該好墊二字縱有良好或極好墊板之意,然以之使用於塑膠車體板、車體屏板、車體塑膠護邊條(板)、汽機車擋泥板、各種車體墊板商品,難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原告申請評定時檢送之判決書,核駁審定書等影本,僅能認其經法院判決未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及案外人文雅企業行 陳桂春 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管、塑膠板、輸胎、貨車用橡膠防震墊、防水塑膠板、貨車橡膠車底板、工廠用塑膠地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核駁其申請註冊,均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之好墊二字,指定使用於塑膠車體板、車體屏板、車體塑膠護邊條(板)、汽機車擋泥板、各種車體墊板商品,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延展註冊時已為製造或經銷同一商品者反覆使用多年,而成為該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則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所規定,惟其規定旨在維護交易安全,防止一般消費者對其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司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專用商品為塑膠車體板、車體屏板、車體塑膠護邊條(板)、汽機車擋泥板、各種車體墊板。嗣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好墊,指定使用於車體墊板商品,有說明該商品品質極好之意,且好墊為通俗明顯業界慣用之名稱,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並檢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書、被告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等影本,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圖樣之中文好墊,縱有原告所稱極好墊板之意,僅係關係人間接性自我標榜之文字,非直接明顯表示車體墊板等商品有極好之品質,關係人以之指定使用於車體墊板等商品申請延展註冊,難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尚難證明系爭「好墊」商標圖樣表彰塑膠車體板等商品,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延展註冊時已為業者反覆使用多年,而為世人習知習見之標章,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主張:被告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認案外人文雅企業行陳桂春申請註冊之「好墊」商標圖樣之中文好墊,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塑膠管、塑膠板、輪胎、貨車用橡膠防震墊、防水塑膠板、貨車橡膠車底板、工廠用塑膠地板)之說明,有極好墊板之意,不得註冊,系爭商標亦應相同處理。被告處理本件申請評定,顯失前後標準不一云云。經查,被告第0000000號商標,係以商標圖樣之中文好墊,是否表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核屬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範疇,非本件申請評定之條款,亦與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違反同條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係屬二事,自不得相提並論,而執為本件有前揭第六款及第八款適用之論據。雖案外人文雅企業行陳桂春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管、塑膠板、輪胎、貨車用橡膠防震墊、防水塑膠板、貨車橡膠車底板、工廠用塑膠地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核駁其申請註冊,均無從證明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好墊二字,指定使用於塑膠車體板、車體屏板、車體塑膠護邊條(板)、汽機車擋泥板、各種車體墊板商品,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延展註冊時已為製造或經銷同一商品者反覆使用多年,而成為該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或第八款之情節。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