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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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瑜容律師
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鐮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鐮刀壹把、大型銀色膠帶壹捲,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鐮刀壹把、大型銀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94年8月間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11月搬進乙○○與其父( 程榮德 )、母(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居住,後因甲○○不思努力工作,在家遊手好閒,經乙○○與丙○○屨次規勸未果,且程榮德又因生病甫開刀完畢在家休養中,丙○○考量家中經濟負擔漸重,無力承擔甲○○之食住開銷,乃反對乙○○與甲○○繼續交往,要求甲○○搬離該住處,乙○○亦自95年8月底與甲○○分手,而甲○○於搬出後,曾多次要求搬回續住並復合交往,然遭乙○○及丙○○所拒,致心生不滿,並計畫對乙○○採取報復行動,嗣基於預備殺害乙○○之犯意,於同年10月1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鐮(柴)刀1把、大型銀色膠布1捲及鐵線等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上開住處前,因甲○○與乙○○交往期間曾居住該址,對附近地形十分熟悉,乃於抵達後等候至翌(11)日凌晨1時許,見四周無人之際,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自正順街13巷2號與該街19號間之防火巷,攀爬窗戶及冷氣口突出物爬上正順街13巷2號頂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2號住居權人提出告訴),未經乙○○及其家人之同意,自13巷2號頂樓爬至13巷4樓樓頂,以此方式侵入乙○○之住宅,躲藏等待乙○○出現欲加以殺害,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丙○○上3樓頂整理東西發現甲○○躲藏該處,乃詢問其如何進入,並要求甲○○回其屏東住處,不要再到該址,甲○○聽聞後並未回答,而丙○○見甲○○略顯飢餓狀正準備詢問是否沒有吃東西,擬烹煮食物供其食用之際,詎甲○○竟基於殺人故意,持上開鐮刀堵住3樓樓梯口,持上開鐮刀往丙○○之左後頸部大力揮砍,並將丙○○推倒壓制在地上,再續持鐮刀切割丙○○之右後頸部,期間,丙○○曾試圖以手搶下鐮刀,但仍不敵甲○○之攻擊,致丙○○受有後頸部、雙手、顏面深部切割傷,因丙○○遭甲○○砍殺時大聲喊叫,程榮德聽聞乃上3樓察看,見甲○○正對丙○○行兇,乃勸阻甲○○不可以這樣,此時丙○○懼怕甲○○殺害程榮德,乃大叫要程榮德快跑,甲○○見狀,竟另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將擋在3樓樓梯口阻其追殺程榮德之丙○○推倒沿樓梯之方向摔往2樓,再持鐮刀續行追殺程榮德,而丙○○被摔在2樓爬起後,又再度要程榮德快跑,並哀求甲○○不要殺害程榮德、程榮德身體有病等語,此時程榮德亦向甲○○表示其是個病人,懇求甲○○不要殺害他,詎甲○○仍不聽勸阻,持鐮刀朝程榮德的頭部、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砍殺多次,致程榮德受有右前顳部刀砍傷長約7公分、右上顳部刀砍傷長約6.5公分、右前頂部刀砍傷約2公分、右眉外側部刀砍傷約4.2公分、右前上顳部刀砍傷約2公分、右眶部刀砍傷約5.3公分、右前下顳部刀砍傷約3公分、右頰部刀砍傷約4公分、右唇部刀砍傷約4.2公分、右後頂部刀砍傷約5.5公分、左上頂部刀砍傷約2公分、左下頂部刀砍傷約3公分、左耳後部刀砍傷約2公分、左耳部刀砍傷約9.5公分、左前額部刀砍傷、左肩部刀砍傷約1.5公分、右前臂後上部刀砍傷約3公分、右前臂後中部刀砍傷約7公分、右前臂後下部刀砍傷約5公分、右手第2指刀砍傷約1.5公分、左手第2指刀砍傷約1公分、左手中指刀砍傷約1公分、左手大拇指刀砍傷約4公分、左上臂後部刀砍傷約4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約1.5公分、右大腿前部刀砍傷約1公分等26處之傷害,並負傷爬行至1樓客聽樓梯口處,造成程榮德創傷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顱腦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兩前臂深裂傷,而丙○○於甲○○追殺程榮德之際,因懼怕再度遭甲○○持鐮刀砍殺,乃躲至2樓主臥室並反鎖在房內,並至房間陽台向外呼救,此時甲○○於砍殺程榮德完畢後則坐在1樓客廳短暫休息,因隔壁鄰居 涂柳香 聽見丙○○呼喊,乃偕同對面鄰居陳 吳繼秀 欲進入丙○○住處屋內查看,當 陳吳繼秀 推開客廳之玻璃門時,與涂柳香看見程榮德躺在地上,滿身是血,乃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則對陳吳繼秀及涂柳香稱:「殺人了,趕快出去」等語,渠兩人見狀受到驚嚇乃迅速離開,涂柳香並趕緊回家報警,甲○○於員警到場前,步出客廳,沿正順街13巷徒步至正順街2號前停放機車處,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自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惠德醫院就醫後再逃回屏東縣,而程榮德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上開銳器傷於同年月27日凌晨
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經送同醫院急救後則倖免於死,另乙○○因案發時不在現場而未遭殺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95年10月12日17時許,在上開正順街13巷4號1樓客廳茶几上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及於同址3樓樓頂階梯口右側旁扣得甲○○所有供預備殺人所用之大型銀色膠帶
1捲;另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工寮處將甲○○拘提到案,經甲○○同意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上開工寮,分別扣得甲○○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日記簿1本、筆記本1本及黑色膠帶2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涂柳香、陳吳繼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及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乙○○、涂柳香、陳吳繼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本判決所引(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之證據,性質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且丙○○等人上開警詢筆錄及其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不滿乙○○與其分手,乙○○與丙○○又不同意其返回居住及復合交往,致心生不滿,持鐮刀1把、大型銀色膠帶1捲及鐵線等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未經乙○○、丙○○或程榮德等人之同意,擅自潛入渠等之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犯行;復基於殺人故意,持扣案之鐮刀朝丙○○之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殺,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之殺人未遂犯行;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扣案之鐮刀朝程榮德之頭部、臉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身體部位砍殺多次,導致程榮德傷重不治死亡之殺人既遂犯行之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預備殺害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恐嚇乙○○,並無殺她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自94年8月間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同年11月搬進乙○○上開正順街13巷4號住所居住,後因被告不思努工作,整日遊手好閒,經乙○○與丙○○屨次規觀未果,乙○○之父(程榮德)母(丙○○)乃反對兩人繼續交往,並要求被告搬離該住處,乙○○並自95年8月底起與甲○○分手,而甲○○於搬出該住處後,曾多次要求搬回續住並復合交往,然為乙○○及丙○○所拒,致心生不滿,於同年9月間開始計畫對 程美聲 採取報復行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4項及偵1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和被告甲○○是否自94年8月份認識並開始交往,自同年11月份起被告則搬到妳位於本案案發現場即正順街13巷4號居住?)是的。」「(事後是否因為被告甲○○失業,且經過妳及妳母親丙○○規勸被告外出找工作,但被告仍不願意積極外出找工作,整天待在家中,所以妳和妳母親向被告表示請他搬離妳家,且從95年8月份就決定和他分手?)是的,但被告不是失業,他是有工作,而是不願意外出工作,整天待在家裡。」「(被告何時搬離妳家?)約在8月底搬走。
」「(被告是何時起不外出工作?)從94年11月他搬進我家時即有這種情形,當時他在中鋼有工作,後來又斷斷續續作鐵工,後來又沒有去做。‧‧後來我父親住院,我母親心力交瘁,才催他去工作,時間約在95年8月初,被告住在我家期間他斷斷續續有幾千元生活,油錢都是我給他。」「(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就可能有對妳不利打算,此情形妳是否清楚?)有,他有打電話騷擾我和我母親,且也向我要求復合,並到我家向我母親表示要搬回來住,這是在他搬出去後八月底到九月間斷斷續續,並一直打電話騷擾我,並打電話給我母親說他要自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90頁)。
而被告對此雙方交往及分手之經過亦自白不諱,並於95年11月1日在警詢供稱:「我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約
1年,我跟她因為分手而互相產生仇怨。」等語綦詳(見警
3卷第3頁)。「(提示日記,依照你日記所載你在95年9月中旬起就準備對乙○○展開報復行動?)對。」(見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具有上開報復乙○○之犯罪動機,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因與乙○○感情破裂、分手,心生不滿,並計畫對乙○○採取報復行動,嗣基於預備殺害乙○○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把、大型銀色膠帶1捲及鐵線等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上開正順街13巷4號住處前,因被告曾在該址居住,對於乙○○住家附近之地形十分熟悉,乃等至翌(11)日凌晨1時許,趁四周無人之際,自正順街13巷2號旁之防火巷攀爬窗戶及冷氣口突出物爬上正順街13巷2號頂樓,再由13巷2號頂樓爬至乙○○住處頂樓,未經乙○○、丙○○、程榮德之同意侵入住宅,躲藏等待乙○○出現伺機殺害乙○○等情,除犯罪之動機已如上述外,並據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供稱:「(你是如何到達案發現場?到達之時間?)我騎機車(PFX-199)紅色重機到達案發現場,於95年10月11日‧‧凌晨‧‧到達後,從正順街第1間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鐵窗到頂樓(3樓)躲藏。」「(你為何要持刀砍殺程榮德、丙○○兩人?)因為我與她女兒乙○○原本為男女朋友,因為感情破裂、分手,我原本只想埋伏砍殺乙○○,但是被告乙○○的母親丙○○發現,問我為何跑到她家頂樓躲藏,我一緊張便先砍她‧‧。」「(你為何為侵入高雄市○○區○○街○○巷○號頂樓?)我是想砍殺乙○○,才會潛入到頂樓躲藏。」等語(見警1卷第13-14頁);及於95年11月1日在警卷供稱:「我是騎乘自有之紅色重機車PFX-199號,於95年10月10日約23至24時許到達被害人程榮德、丙○○家。」「我於95年10月11日1時許,等四下無人時從(正順街13巷)2號旁防火巷攀爬窗戶及冷氣口突出物爬上頂樓,再由2號頂樓爬過4號頂樓,我當時攜帶砍柴(鐮)刀1把、大型銀色膠布1捲、鐵線(經警方提示現場遺留物照片供我觀視即是照片中之膠布無誤)。」「我是想要‧‧要求她(乙○○)跟我復合,所以我才會想說攜帶刀械並潛入其家中躲藏。」等語明確(見警3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並偕同被告至現場摸擬行兇過程之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偵查員丁○○證稱:高雄市○○區○○街○○巷○號及4號兩戶建築物是相連的,被告案發前是從正順街2號旁之防火巷沿著鐵窗及冷氣孔突出物攀爬上2號
3樓頂,再自該處直接爬至被害人位於正順街4號3樓頂等語相符,並當庭繪製上開正順街13巷2號與4號建物之相關位置圖供參,有該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1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另被告未經乙○○、丙○○及程榮德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潛入渠等住宅後,躲藏等待乙○○出現之際,於95年10月12日15時許,適逢丙○○上3樓頂整理物品、澆花時,發現被告潛入躲藏在該住處樓頂,乃詢問被告如何進入,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到該址,趕快回屏東縣住處,被告聽聞後並未回答,丙○○見其略顯飢餓狀正準備詢問是否沒有吃東西,擬烹煮食物供其食用之際,詎被告竟基於殺人故意,持上開鐮刀堵住
3樓樓梯口阻檔丙○○離去,並以該把鐮刀朝丙○○之左後頸部大力揮砍,復將丙○○推倒並壓制在地上後,續持鐮刀切割丙○○之右後側頸部,而丙○○遭砍殺期間,雖以雙手握住鐮刀試圖避免遭殺害,然仍不敵被告之攻擊,致丙○○因此受有後頸部、雙手、顏面深部切割傷,丙○○便大聲喊叫,此時程榮德聽聞乃上樓頂察看,丙○○因怕被告殺害程榮德,乃大叫要程榮德快跑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因丙○○乃本案現場之目擊證人,爰將其各次證述內容及所受傷害詳情列引及說明如下:
⒈證人丙○○於95年10月25日在警局證稱:「在(95年10月)
12日下午15時許我原本在我家1樓,想到3樓頂花草還沒有澆水,我就上3樓,一開鐵門出去就看到我女兒前男友(甲○○)蹲在頂樓樓梯旁,我嚇一跳就問他你如何上3樓來,他說從大門,我再問他你到底如何上3樓來,他就不回答,我就持續跟甲○○說,你不要再到我家來了,快回去屏東家裡幫你母親工作,我先生( 程德榮 )剛開完刀,我已經沒有能力再養你,他都一直不說話,我就想下樓去幫他煮東西給他吃,剛回身甲○○就橫檔在樓頂樓梯口,突然取出預藏兇刀,第1刀就直接砍我左後頸部砍至左後耳、左臉頰,再把我推倒在頂樓樓梯口,我的頭部剛好在樓梯懸空處,甲○○就用那支兇刀,用割的方式割我的脖子(右後側頸部),那時候我就一直拼命大叫、大喊,我先生就從1樓到頂樓察看,我看到我先生我就大喊叫我先生快跑,甲○○就把我抓起來從頂樓樓梯處直接摔到2樓,我就趕快再爬起來叫我先生繼續跑,但是甲○○越過我旁邊追我先生,我就趁機跑至
2樓大房間,把門鎖起來再用東西頂住門口,再跑去2樓陽台處大喊鄰居蔡太太『救命、救命』,蔡太太(涂柳香)跑出來看到我全身都是血,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我就呆在2樓不敢下樓直到看到甲○○走出我家,我在下1樓就看到我先生斜躺在樓梯牆壁,全身是血,‧‧。」(見偵1卷第21-22頁)。
⒉於95年11月2日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要上3樓整
理東四就看到有一個男子蹲在地上臉朝下,我看他抬起頭來才知道他是甲○○,我就跟他講說你怎麼進來的,甲○○就說從前門進來的,我說不可能我都在家,我告訴他為什麼還要來我養不起他,我問他是否從後面跳進來,他都不說話,‧‧我要下樓梯,甲○○不知道從那裡出現就拿著1把柴(鐮)刀把樓梯口堵住不讓我下樓,並高舉柴刀往我的脖子(左後側頸部)砍下去,接著就把我推倒在地並且跪在我身旁把我壓住,接著用柴刀割我的脖子(右後側頸部),我就拼命呼叫,我先生程榮德就上來,程榮德就跟他說怎麼可以這樣,甲○○就停止割我,但是因為我擋在樓梯口,甲○○無法去追程德榮,甲○○就抓我胸前把我從樓上摔下樓梯,我爬起來後就叫我先生快跑,甲○○就在後面追趕我們兩個,到2樓的房間時甲○○就繞過我往前追我先生,當時我告訴甲○○我先生是病人不要這樣追他,後來因為我躲在2樓另外1個房間,我就沒有看到甲○○怎麼砍殺我先生,我就在
2樓房間的陽台呼叫救。」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89頁)。⒊於96年6月7日審理中證述:「(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左
右,妳是否上3樓陽台準備澆花?)是的。(當時被告在3樓陽台作何事?)我不知道被告在那裡,我上去時覺得3樓東西有被翻過,且木板有被動過,後來我在樓梯口右側發現有人蹲在那裡,雙手擋住臉部,後來我倒退一下,對方臉抬起來,我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就站到樓梯口來,我問他怎麼來的,他說從大門來的,我說不可能,我都在家裡,我說你是翻牆進來的,他不講話,且看他好像幾天沒有吃東西,我本來想問他是否沒有吃東西要弄東西給他吃,讓他回屏東,話還沒有出口被告就用刀子砍我頸部,他的刀子從那裡拿來,我不清楚,之前我看到他拿刀子,我問他你要幹什麼,他不說話就往我左邊頸部砍1刀,之後我就喊叫,他是堵住樓梯口,後來我先生聽到我在喊救命,他上來時看到被告用刀在割我的右頸部,他說不可以這樣,當時我先生剛開完刀,身體比較虛弱,在走到2到3樓中間樓梯間說這些話,我要我先生快跑開,不要管我,這時被告就鬆開刀子沒有繼續割我的右頸部,可能是我擋到被告之路,他就用手抓住我胸口的衣服,把我丟到2樓去,到2樓我爬起來,我先生在我後面,我要我先生快點跑,結果要到2樓房門口前被告從我左邊越過我去追我先生,我叫被告不要,我先生有病,我先生也說你不要這樣,我是個病人,我本來要跟他去保護我先生,但是如果我下去可能我們兩人都會沒有生命,後來我就躲進2樓房間並把門鎖起來,並跑到2樓陽台,去喊叫隔壁蔡太太(涂柳香)救命,她以為我們家在爭吵,或是我先生跌倒所以反應比較慢,蔡太太後來一直叫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但我當時沒有聽到,是事後蔡太太說的。後來蔡太太到對面去找陳吳繼秀問她說為何有聽到我的聲音沒有看到我的人,後來她們兩人就把我1樓的門鎖推開,陳吳繼秀進來看發生何事,她們兩人進入院子後被告就將客廳之門關起來,不要讓她們兩人進來,此時陳吳繼秀就將客廳的玻璃門推開,被告就對他們兩人說:不要進來,殺人了,她們兩人嚇到了就出去並報警,並叫救護車,我當時還在2樓陽台不敢出來,陳吳繼秀和蔡太太進來時我先生已經坐在1樓滿身是血。蔡太太就是證人涂柳香。她們兩人報案後就對著我喊已經報案,並且叫救護車,但是我還是不敢下來,後來我從陽台看到被告從容離開,我才下來到1樓樓梯口,滿身是血,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走出門口,看到2、3名警察,之後救護車就來了。」「(妳兩手掌是如何受傷的?)是被告拿刀砍我、我用手去搶時他一抽,我就受傷。」「(在案發當天在3樓樓梯口,被告拿刀割妳右側頸部時是否因為聽到妳先生聲音,要去追他才鬆開的?)被告是聽到我先生上來說不可以這樣,他刀子才鬆開的。」「(被告鬆開刀子後是否就用手抓住妳衣服將妳往樓下丟,並去追妳跟妳先生?)是的。」「(當時如沒有你先生上3樓,以當時被告拿刀割妳頸部情形是否有可能主動鬆手?)我想不可能,我可能性命不保。」「(妳為何會覺得他不會主動鬆手?)因為他當時把我壓得動彈不得。我當時在想我不明不白的死我不甘心,我兄弟姊妹都在印尼,我不敢向他們講,我心理面受到煎熬(證人陳述至此情緒陷入傷心流淚狀態)。」(見本院卷第93-96頁)。
⒋而證人丙○○遭被告持刀砍殺後,受有顏面、頸部、雙手深
部切割傷,於當日即95年10月12日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經該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並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嗣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合計住院13日,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見警1卷48頁、警4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93頁)。
再者,依卷附證人丙○○遭被告殺傷後就診時之照片可知,丙○○之左後頸部留有一道既深且長之刀傷,皮肉外露;右後側頸部亦留有一道刀傷(見警5卷第19頁以下),足見被告刻意持刀往人體脆弱之頸部砍殺,且力道甚大,手段兇殘,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先持刀往我左頸部砍1分,再持刀在我的右後頸部位置左右來回割等語相符。再參諸證人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經緊急送醫並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住院13日等情判斷,可知丙○○遭被告砍殺後,其傷害嚴重,被告應係持刀刻意往丙○○之頸部砍殺,其有殺人致死之意圖至明。
四、另被告見程榮德發現上情,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擋在
3樓 楊梯口 阻止其追殺程榮德之丙○○推倒並沿樓梯摔往2樓,再持鐮刀追殺程榮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2樓處開始持鐮刀朝程榮德的頭部、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砍殺多次,致程榮德受有右前顳部刀砍傷長約
7公分、右上顳部刀砍傷長約6.5公分、右前頂部刀砍傷約
2公分、右眉外側部刀砍傷約4.2公分、右前上顳部刀砍傷約2公分、右眶部刀砍傷約5.3公分、右前下顳部刀砍傷約
3公分、右頰部刀砍傷約4公分、右唇部刀砍傷約4.2公分、右後頂部刀砍傷約5.5公分、左上頂部刀砍傷約2公分、左下頂部刀砍傷約3公分、左耳後部刀砍傷約2公分、左耳部刀砍傷約9.5公分、左前額部刀砍傷、左肩部刀砍傷約1.
5公分、右前臂後上部刀砍傷約3公分、右前臂後中部刀砍傷約7公分、右前臂後下部刀砍傷約5公分、右手第2指刀砍傷約1.5公分、左手第2指刀砍傷約1公分、左手中指刀砍傷約1公分、左手大拇指刀砍傷約4公分、左上臂後部刀砍傷約4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約1.5公分、右大腿前部刀砍傷約1公分之傷害,造成程榮德創傷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顱腦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兩前臂深裂等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銳器傷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1卷49頁、警4卷第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069號函與鑑定書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26977號卷第103-111頁)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見95年度相字第1967號相驗卷)在卷可證。且由上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對死者死因之看法:死者程榮德,‧‧身體外表檢查於頭部有多重刀砍傷,胸部、上肢及下肢均有銳器傷痕跡,頭面部刀砍傷共15處,左肩部刀砍傷1處、右上肢部口刀砍傷共4處、左上肢部刀砍傷共5處,右下肢部刀砍傷1處,全身有26處銳器傷痕跡。解剖發現致死創傷為『⒈右前顳部刀砍傷及⒉右上顳部刀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及右硬膜下出血。』死者程榮德之死亡原因為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顯示被告係持刀往程榮德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分揮砍,單就「頭面部位」就有15處刀砍傷,再參諸卷附程榮德送醫救治時之照片,顯示頭顱及身體等多處部位均留有刀傷,且刀傷見骨,耳朵亦被砍斷(見警5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不顧程榮德已高齡77歲,又甫生病休養中,竟持刀往其頭部、上半身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致程榮德傷重不治死亡,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被告故意殺害程榮德致死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又證人即案發時聽見丙○○呼救、並偕同證人陳吳繼秀前往現場察看之涂柳香(蔡太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丙○○隔壁(正順街13巷6號),於95年10月12日約接近下午3點時我當時在2樓房間看電視,聽到尖叫聲,我就下去馬路上觀看,看到丙○○全身是血在其家2樓陽台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當時以為程榮德爬樓梯受傷,我就到對面找陳吳繼秀(住正順街13巷5號)一起到他們家看,我就用鐵衣架把他們家鐵門打開,推開玻璃門後看見兇手坐在客廳椅子上,我立即反應是發生兇殺案,就返家打110等語(見偵
1卷第17-18頁及警1卷第8-9頁)。另證人即與涂柳香一同至案發現場察看之陳吳繼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5年
10月12日下午3時許,當時我在我位於正順街13巷5號住處內,突然聽到鄰居涂柳香來我家門口大聲叫我趕快去幫忙,我們兩人就一起至丙○○家,我進入屋內看到程榮德躺在地上,甲○○坐在客聽沙發上,我就問甲○○「你幹什麼?」甲○○則答稱:殺人了,趕快出去等語,我與涂柳香一害怕就馬上離去,並由涂柳香報警,我就回到我住處門口看,過了約2分鐘後,看見甲○○獨自1人從正順街13巷4號走出來,沒多久警車、救護車就來了等語在卷(見偵1卷第17頁及警1卷第5-7頁)。其兩人上開證詞,均核與證人丙○○證稱其案發當日遭被告砍殺後,逃至2樓主臥室陽台向涂柳香求救,再由涂柳香偕同陳吳繼秀至1樓客廳察看,見程榮德躺在1樓,被告則坐在沙發上,涂柳香乃報警前往處理,被告則於警員到場前步出該處逃離現場等情相符,益證證人丙○○上開所述內容為真。
六、再者:
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95年10月12日17時至22時30分許至現場進行第1次勘察結果:㈠現場1樓客廳桌上有1把鐮刀,長條藤木椅前有1小鼓,該小鼓覆蓋防塵布,布面有2滴血滴,走道上有多處血鞋印,另1樓階梯出入口處地上有一大灘血跡。㈡1樓往2樓樓梯之間有閣樓,且1樓至2樓之樓梯均有血足印痕及滴落血跡痕。㈢2樓主臥室大門前方地面上有多枚血足印痕,大門內側及門把內外側與桌子邊緣有血跡擦抹痕,地面上多處滴落血跡痕,通往陽台紗門內外側有血跡擦抹痕,陽台地面多處滴落血跡痕,南側牆壁上有血跡擦抹痕。㈣2樓通往3樓每階樓梯均有血足印痕,2樓閣樓前地面有多處血跡及多枚血足印痕,另
2樓閣樓臥室門開啟靠牆其內側及牆面上有1道拋血跡痕,入口地面多處滴落血跡痕,入口北側牆壁上有中速血跡噴濺痕。㈤3樓陽台勘察情形為:3樓鐵門呈開啟狀態,上有多處血跡噴濺痕,出口處地面上有一灘血跡,上有毛髮;3樓樓梯出口東側地面上有1處血跡,西側地面上有多枚血足印痕,西側靠牆壁處有1處糞便。另於同年月13日10時至12時至現場進行第2次勘察結果:正順街13巷2號與正順街19號間有一道防火巷,2號後方廚房上鐵皮屋頂有5枚鞋印,鐵門上有2枚指印痕,鐵門上方牆壁有1枚鞋印,該鞋印紋路為顆粒狀,與現場客廳地面血鞋印紋路相似;另19號後方廚房窗戶鐵欄杆上及牆壁上有攀爬痕,3樓陽台糞便旁發現1支煙蒂,樓梯出口處有1包空香煙盒及1捲膠帶與1頂安全帽。嗣經該鑑識中心人員分析研判:本案為預謀性犯案,行兇者係從正順街13巷2號與正順街19號住宅之間防火巷進入,再經由該兩處之後方廚房窗戶鐵欄杆爬向2號住處屋頂行進至4號住處攀爬至3樓陽台伺機行兇。有該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3卷第31-35頁)及「甲○○涉殺人案現場相片冊」1冊共135幀(見本院卷第121-189頁)在卷可稽,並經該中心鑑識人員 許清桂蔡富原 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87頁)。
㈡、另在上開案發現場1樓客廳茶几上扣案之鐮刀所殘留之血跡
DNA,經鑑識後與被害人程榮德DNA相符;現場1樓客廳長椅前方小鼓上防塵布所採集血跡之DNA,經鑑識後與被害人丙○○DNA相符;另在案發3樓頂遺留之煙蒂DNA,經鑑識後與被告之DNA相符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6年5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23759號函及鑑驗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
㈢、依上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血跡分布情形、扣案物之坐落位置及血跡DNA檢驗,足見被告確於案發前,攜帶鐮刀、大型銀色膠帶、香煙等物品,自正順街13巷2號與該街19號間之防火巷,沿該街13巷2號旁之窗戶鐵欄杆爬上屋頂再行進攀爬至4號乙○○住處3樓陽台伺機行兇,並在4號3樓頂躲藏、抽煙及排便等,且由3樓鐵門上有多處血跡噴濺痕,出口處地面上有一灘血跡等情,可知被告確係持扣案之鐮刀在4號3樓樓梯口處砍殺證人丙○○,待被害人程榮德出現時,再持該把鐮刀追殺程榮德,並在2樓處開始砍殺程榮德,而程德榮於遭砍殺後則爬行至1樓樓梯口處(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自白在2樓砍殺程榮德,程榮德再爬行至1樓樓梯口處),故1樓階梯出入口處地上有一大灘血跡,且1至2樓之樓梯亦均留有血滴、血足印痕及擦抹痕;又被告於追殺程榮德時,丙○○因怕再遭砍殺,趁機躲進入2樓主臥室內,將房門反鎖後,再至該房間外之陽台向外呼喊求救,故2樓主臥室大門內側及門把內外側與桌子邊緣有血跡擦抹痕,地面上多處滴落血跡痕,通往陽台紗門內外側有血跡擦抹痕,陽台地面多處滴落血跡痕,南側牆壁上有血跡擦抹痕。此外,由2樓通往3樓每階樓梯均有血足印痕,亦可佐證丙○○係在3樓樓梯口處遭砍殺後被摔逃至2樓之事實;而供被告行兇使用之鐮刀係在1樓客廳茶几上查扣,亦可佐證被告供稱:其行兇後至1樓客廳坐,並將行兇之鐮刀放客廳等情屬實。足見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相片及鑑驗書,均核與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合。
七、雖被告辯稱:其攜帶刀械等物品潛入乙○○住處,其目的只是想嚇乙○○而已,並無殺她之意思,並否認有預備殺人犯行。惟查:
⒈被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並一同居住乙○○住處,嗣因
被告遊手好閒且不聽規勸,被迫遷出乙○○住處,復因要求復合未果致對乙○○心生不滿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即開始計畫對乙○○採取報復行動無訛。而被告因承上開不滿之情緒,於95年10月1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把、大型銀色膠帶1捲及鐵線等物,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至乙○○住處,並利用其曾居住在該址環境熟悉之優勢,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自正順街13巷2號旁之防火巷攀爬至頂樓,再潛入乙○○住處頂樓,欲乘機殺害乙○○等情,亦據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供述綦詳,已詳如前述(見警1卷第13-14頁)。
⒉再者,依被告於案發前、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
之個人日記,亦可知悉被告自95年9月間起,即有上開所述計畫對乙○○採取報復行動之意,嗣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於同年10月10日晚上23時許,持扣案之鐮刀、大型膠帶及鐵線等物至乙○○住處,此由其95年9月15日所書寫之日記載明「‧‧現在剩下最後一招,蓋布袋了,這又需要用到汽車才行才妥當‧‧」;同年月16日記載「今晚她和他應是約會,算了,反正我有更好的計畫在心中,不怕什麼了,哈哈哈---,事情已經如此了,我也不畏後果,拚了。」;同年月23日記錄「原本中午下定決心開車去屏東市強押她,可是笨蛋的我卻先打了電話說要不要吃飯,因此破局,她下來時身旁3、4個男同事站在她旁邊,害我不敢下手,‧‧後來心有不甘想在高屏大橋下堵她然後從後面用車撞她,‧‧」;同年10月3日記載「今天中午去守株待,從12:00等到
13:35都沒出現,‧‧我是預估晚上車多約50分才到家,而週六白天應該40分即可到家,從醫院一直到定點約10-20分,所以我最少18:30之前要佈好場地,‧‧很好的機會,未來只剩10月份最少兩次週末機會了,‧‧而且我也快沒資金了,要趁機會好好把握。」;同年10月9日記錄「*攻破塑膠浪板*剪刀三分ok-週六可載小梯、固定柑、剪刀、手套、雨衣去小巷子探險哦,約5點多出發,約7點打電話確認,如有老男女(指程榮德及丙○○)接就回轉新點打小女。」;同年10月10日記載「‧‧嗯,變態(指乙○○)家可爬上去,‧‧。今天雙十國慶休假日,晚上可以看垃圾老虎(指乙○○)門是關還是虛掩。『帶彎刀、鐵絲、鉗子、大小膠布去。』」等語,即可明瞭。另由案發後,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書寫之日記載明:「今天買了自由、蘋東、聯合三報,哈‧‧都有刊載我的故事,‧‧昨晚‧‧我們(指與乙○○)通了2次電,程一直叫我自首,而且保證會判最輕罪刑,我操,至少就傷害、殺人未遂、侵入民宅、『預謀殺人』這幾條罪了,那會輕,因此我決定跑,逃亡了,反正程下週起就要正式在馬光分院服務了,『還有機會幹掉她(乙○○)』‧‧」等語,亦可看出被告雖已砍殺丙○○及程榮德兩人,但因案發當日未遇乙○○,故仍計畫日後另尋機會殺害乙○○。有上開日記簿1本扣案可證(內容摘要見警1卷第38至47頁)。
⒊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與乙○○交往之經過及分手
之緣由,再參諸被告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所載之日記內容,可知被告自95年8月間與乙○○分手,並遷出乙○○上開住處後,急欲與乙○○復合,並要求遷回一同居住,然未能如願,遂自95年9月間起開始計畫對乙○○採取報復行動,始於95年10月10日晚上攜帶鐮刀、膠帶及鐵絲等物品,於翌(11)日凌晨自正順街13巷12號民宅攀爬牆壁潛入乙○○住宅3樓頂,其目的乃係為實現其殺害乙○○之目的甚明。雖被告辯稱其攜帶上開鐮刀等物品,乃係要恐嚇乙○○,並無殺害之意,然衡諸被告遷出乙○○住處後,對於乙○○任職服務單位及日常生活作息均知情,並能以電話和乙○○取得聯繫,倘被告果真僅有恐嚇之意,當可選擇其他方式為之(例如:打電話或書信等),當不必大費周章準備鐮刀、膠帶及鐵絲等物品,並冒著摔落之危險,自乙○○隔壁鄰居牆壁攀爬潛入,並於行兇翌(13)日之日記記載「還有機會幹掉她」,而被告亦自承日記中「她」即係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因丙○○詢問如何進入屋內,即一言不發持刀砍殺其頸部,復見程榮德前往勸阻,再轉向追殺程榮德,並將其殺害致死,足見被告因不滿乙○○及丙○○等人請其搬出,復要求遷回及復合未能如願,於95年9月間即萌生對乙○○採取報復行動之意,再基於預備殺害乙○○之意,於95年10月1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鐮刀、膠帶及鐵線等足以綑綁及殺人之刀械器具,於翌(11)日凌晨潛入乙○○住處頂樓,伺機殺害乙○○,被告具有預備殺人之故意至明,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八、至於被告審理中另辯稱其於95年10月11日凌晨潛入乙○○住處3樓頂時,有攜帶2瓶保特瓶裝之米酒飲用;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翌日即95年10月13日上午為警查獲時,身上仍有濃濃酒意,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辯識之能力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妳在3樓陽台看到被告
蹲在那裡,是否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沒有聞到,也沒有像酒醉的樣子,只是看起來沒有吃東西精神比較不好。」「(案發後妳在妳家內或陽台是否有發現酒瓶?)3樓陽台我沒有注意,但是屋內我確定沒有,我只有在1樓客廳桌上有看到1把刀。」等語;另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採證之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許清桂、 蔡富源 均證稱:「(案發後去被害人住處屋內及3樓陽台搜查時有無看到空酒瓶,或酒瓶等?)沒有。」等語。再經本院詢問被告其於95年10月11日凌晨潛入被害人家3樓頂時,所述有帶酒,酒瓶在何處時,被告則供稱:「我丟在旁邊的防火巷,到現場模擬當時,我有請丁○○警員找看看,他說沒有找到。」等語,經本院當庭訊以證人丁○○則證稱:「(被告在現場模擬時是否有如此說?)他是有說1瓶米酒是寶特瓶裝,但我們有在旁邊、防火巷及水溝找,但是沒有找到。」「(水溝之水勢是流動的還是靜態的?)是靜態的。」(均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依上開證人丙○○、許清桂、蔡富源及丁○○之證詞,可知均未在案發現場或附近找到酒瓶,且以現場附近之溝水勢呈靜態狀態以觀,亦可排除該空酒瓶被水流沖走之可能,故被告辯稱95年10月11日有攜帶2瓶米酒潛入乙○○住處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另被告於95年11月1日警詢供稱:案發當日(12)有喝酒,
但是還有意識,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警2卷第10-11頁);於審理中亦供稱:「(你在殺害被害人之前多久有喝酒?)殺害被害人之前有喝,正確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當天上午,僅喝剩下的3口米酒。」「(你案發當天是否先喝完酒並睡醒後,被害人丙○○才上3樓?)我是先睡覺,但是聽到有人上來的聲音我醒來,才發現丙○○。」「(你拿鐮刀砍殺被害人程榮德及被害人丙○○時,是否意識到你拿刀在砍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時並未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被告也沒有像酒醉的樣子,只是看起來沒有吃東西精神比較不好等情相符,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案發當日上午飲酒,且只喝了約3口,復經睡覺,顯見其案發當日上午所飲用之酒量甚微,酒後又有充分時間休息,距當日下午約3時許行兇時已間隔甚久,且被告亦明確供稱其持刀殺害程榮德及丙○○時,均知悉是在持刀殺人,足見其行為時精神意識清醒,應可排除受酒精之影響,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由被告行兇後,猶能短暫在案發1樓客廳處休息,並自行步出行兇處所而至正順街口騎乘機車離開,復隨即騎車至高雄市○○市○○○路惠德醫院就醫,然後再騎車返回屏東縣藏匿(見警2卷第12至20頁,有該現場模擬照片及被告所供述之犯後逃離現場就醫路線圖可證),即可明瞭。
⒊至被告案發後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旁產業道路工寮處為警查獲時身上存有酒味,乃係被告於前1日行兇後買酒攜至該工寮,再於查獲當日凌晨於該工寮飲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查獲當日身上殘留之酒味,係行為後另購酒類飲用所致,與其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況無涉。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當日上午所飲之酒類並未影響其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亦不影響其對於自己行為之控制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已因飲酒致其行為辨識能力發生障礙等語,顯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查獲時雖身上存有酒味,然意識完全清醒,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可清楚回答所詢事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在上開屏東工寮查獲被告、並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苓雅分局偵查員 孫文俊 證述:查獲被告時他身上有酒味,但意識狀況清楚,而被告於95年10月13日被查獲後第
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警詢時被告意識狀況清楚,我們有給他休息的時間,是可以很清楚的回答問題,包括他個人之資料都可以回答,在整個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意識是全程清醒,全程在清醒狀況下回答問題;另被告於95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該次製作筆錄時過程中被告意識亦清醒,當時被告是在羈押中,由我們借提出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81頁),而證人孫文俊係本案查獲被告及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就查獲時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況自為清楚,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供述有何偏頗之處,且被告對其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再參諸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仍能前往商店購買報紙閱覽其前1日行兇相關之報導,並在距查獲(11時)約半小時前(日記簿記載:10時27分),仍能書寫日記記錄其所為之犯行,並明確表達欲另尋機會殺害證人乙○○,有上開日記簿可證,足見其行為過程前後連貫,而且有其意圖,其於查獲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影響其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亦不影響其當日於警詢自白之效力,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預備殺人、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持刀殺害程榮德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持刀砍殺丙○○,而未致丙○○死亡之結果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預謀殺害乙○○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另未經乙○○等人同意,即擅自潛入正順街13巷4號住處部分,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證人丙○○行為之實行,而未達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又曾長時間居住在上開正順街13巷4號住處,曾受被害人程榮德、丙○○等人之照顧甚多,本應懷有感恩之心,且年輕力壯,理應從事工作謀生,竟好吃懶做,不聽長輩及女友之規勸,嗣經乙○○表明分手又不願與其復合,及丙○○亦反對其返回正順街住處居住,竟心生不滿,萌生殺害乙○○之意,進而持鐮刀、大型銀色膠帶及鐵線等物,趁凌晨無人注意之際,潛入乙○○之住處,經丙○○發現詢其何以至此時,竟持刀往丙○○左後頸部用力揮砍,再將丙○○壓制在地上,復持該把鐮刀在丙○○右後頸部續行切割,手段極為殘忍,且被告在對丙○○行兇前,丙○○尚因見被告似許久未吃東西,正打算下樓烹煮食物供其食用,如此善心,竟遭被告突來持刀揮砍,且於丙○○傷重倒地後,復持鐮刀持續切割丙○○右後頸部,欲致丙○○於死之意圖甚明,丙○○於審理中證述至此,不禁淚流滿面(見本院卷第96-97頁),令在庭之人聞之心酸,嗣程榮德聞訊趕往瞭解,懇勸被告不可持刀殺害丙○○時,被告竟不顧程榮德因病在家休養,轉向追殺程榮德,無視程榮德及丙○○之苦苦哀求,以極兇殘之手段,以該把鐮刀朝身體虛弱之程榮德頭、臉部、上半身及腿部等處砍殺多次,致程榮德受有刀傷達26處,雖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兇方式泯滅人性,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惡性實為深重難改,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倘對他人心生不滿,再以相同之偏激、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此由被告犯後仍計畫另尋機會殺害乙○○一節,亦可明瞭,就社會防衛之角度觀之,有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經合議庭再三斟酌,認被告犯罪手段實令人髮指,並無可寬逭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人既遂判處死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預備供殺害乙○○及砍殺被害人丙○○、程榮德所用之鐮刀1把,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在乙○○住處3樓頂扣案之大型銀色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殺害乙○○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調查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警3卷第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攜往行兇現場之鐵線,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靜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曾宛瑩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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