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瑜容律師
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96年
2月1日起將被告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等犯行罪嫌重大,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6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乙○○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鐮刀等物可證,被告殺人等罪嫌重大,參以被告犯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