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原告 澤塑 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被告 張文龍 被告興鋒配管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5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文龍、興鋒配管有限公司、邱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張文龍係原告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塑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負責採購業務,被告邱聖峰則為被告興鋒配管有限公司(下稱興鋒公司)之負責人。張文龍與邱聖峰均明知澤塑公司欲向興鋒公司採購之不鏽鋼角鐵,係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需為8%至10.5%),然興鋒公司所欲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非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不足),惟張文龍與邱聖峰竟共同意圖為邱聖峰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澤塑公司人員佯稱興鋒公司欲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云云,致澤塑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由張文龍陸續於98年7月1日、98年8月13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6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4日,向興鋒公司之邱聖峰分別購買價值3,430元、98,000元、49,000元、71,000元、35,000元、85,000元、32,340元、36,000元及86,000元之不鏽鋼角鐵,並由澤塑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共計495,770元完畢。嗣經澤塑公司職員 鐘智彥 發覺有異,將前揭興鋒公司販售之部分不鏽鋼角鐵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試驗,檢驗結果鎳含量竟僅為0.22%,始查知上情。被告張文龍身為原告澤塑公司之董事,不思為公司克盡職守,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竟勾串廠商即被告興鋒公司、邱聖峰,假藉公司庫存不鏽鋼角鐵不足,以進貨之理由購進鎳含量不足之不鏽鋼角鐵,致原告受有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約為495,770元外,另有運費之支出約為3萬元,故合計受損害之金額至少在50萬元以上。為此,狀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文龍、邱聖峰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