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廖芸詩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鍾永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
縣○○鄉○○路○○號前路旁起駛,欲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路
段迴車,訴外人 廖總遠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行經雲
林縣○○鄉○○路○○號前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占據車道遮蔽右前方視線,而與路邊起駛之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廖總遠受傷,原告亦因而受有右小指壓傷併開放性
傷口及肌肉受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6年12月7
日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雲基 )
急診,並行傷口皮瓣(4公分X2公分)縫合及肌肉修補手術
後,再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1
日門診回診治療,於診治過程中所受身心折磨,難以言喻,
且因訴外人廖總遠追訴原告民、刑事責任,讓原告於訴訟過
程中飽受壓力,精神痼疾愈加嚴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於108年7月9日
、108年9月3日出具診斷書載「...最近情緒不穩定,
頻繁因躁動、攻擊行為就醫,宜遠離壓力源,建議先向法庭
請假」等語,原告還於108年8月間至該院住院治療,則原
告精神狀況除身體受傷痛苦不適外,還因被告違規逆向停車
導致本案車禍,再衍生訴外人廖總遠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
訟,而愈加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本件車禍並非被告撞到原
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應按
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停車買檳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來並逆向停車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
向停車遮蔽原告與訴外人廖總遠之視線,導致原告與訴外人
廖總遠發生車禍碰撞,雙雙倒地受傷,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0004795號刑案偵查卷宗可佐,是以,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小指壓傷併開
放性傷口及肌肉受傷之傷害,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
據,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無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
機,月薪約30,000元多元,為兩造自承在卷,兩造之財產及
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審閱無訛,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右小指壓傷併開放性傷口及
肌肉受傷之傷害,並未傷及骨骼,且急診縫合後當日即出院
,約一個月左右可復原,有雲基106年12月21日診斷書、主
治醫師回覆單2份、病歷資料、X光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
元為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固有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係於路旁起駛,因要迴車才與
訴外人廖總遠發生碰撞,而該處劃有雙黃線,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原告欲於該處迴車,已有不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訴外人廖總遠為順行之行進間
車輛,原告自應禮讓訴外人廖總遠優先通行,而本件依其天
候、路面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路邊起駛,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其雖因被告遮蔽視線而與訴外人廖總遠發生碰撞,但原告如
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鍾永存(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至對向停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廖芸詩(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
迴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結論亦同,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各應
負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50%,故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15,0
00元)。
㈥至於原告固稱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疾病加劇等語,然
而,原告自承其本有精神病史,其係因「訴外人廖總遠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讓原告於訴訟過程中飽受壓力,致精
神痼疾愈加嚴重」等語,故堪認原告精神疾病加劇係因其與
訴外人廖總遠之民、刑事訴訟所導致,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9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