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博聖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孟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在民事第四法庭
和解成立,相對人已請求債務拋棄,今又來追討,無理由扣
押聲請人存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820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然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任以憑一己之意思達到濫行訴訟拖延
執行之目的,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
容為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4,500元、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屏東地院
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於
108年12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於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之存款,禁止臺灣銀行於127,678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清償
並逕交相對人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13日核
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於127,678元及
執行費1,02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應就應收取之手續費
併予扣押,臺灣銀行於108年12月17日以聲請人存款僅存12
8,949元(含手續費250元)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辦理,尚未核發收取命令,聲請人則於108年12月24日以
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已請求債務拋棄,無理由扣押聲請人
存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
第2394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
度雄簡字第239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之和
解內容為: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444,500元;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領回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75號保全事件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1436號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
期(86年度)86A01298B、86A01299B、86A01301B之3張
面額100,000元債票,共計300,000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
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捲可稽,足
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確
為聲請人願給付444,500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以
相對人於和解時已請求債務拋棄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
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