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辱罵乙○○,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同時亦構成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引用同法第1款之條文,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仍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