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江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侯江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江木與告訴人 蔡財源 係鄰居,於民國
103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之兄 蔡茂榮 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為替其兄出氣,遂與被告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前路邊,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言詞向告訴人辱罵:「你老婆討客兄,給人幹」等語,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復又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達成和解,並於10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