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璿永企業社即 馮天昌 相對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室內裝修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233817
9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吳文才為清算人,且於同年
2月16日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6號、103年度司司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既有通知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且應以其清算人吳文才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43,000元之擔保金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67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除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外,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尚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104000042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2368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是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