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淨重貳伍點零五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驗餘總淨重肆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臺17線「福德宮」前,查獲被告林慶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提起公訴,雖經法院判處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罪判決確定,惟該案中自被告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海洛因30包,因係在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購入,而未能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沒收,然上揭扣案之海洛因既屬違禁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30包,經檢驗結果為其中粉塊狀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25.05公克),及粉末27包(含包裝袋27只,驗餘總淨重4.96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457號卷第47頁)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均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盛裝毒品粉塊、粉末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將上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粉末包裝袋共30只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