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39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楊玓 被告 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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