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原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被告 鄭維宏 被告 吳可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9號離婚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9號離婚事件,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