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63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邵威政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其於民國96年8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資料則於98年9月21日經註記為遷出國外迄今,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可參,可見,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能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