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苑裡鎮『健宏汽車板金廠』出發,沿苗栗縣境內臺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苗栗縣通霄鎮『銘鴻汽車烤漆廠』將前開車輛送修,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該路一三六公里又三百公尺處,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該處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即將由綠燈轉為紅燈,為加速通過,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頭撞及同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返家,由甲○○騎乘,後載其妻何 張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MTH─四二二號)重型機車之後方,使甲○○、 何張英 人車倒地,何張英受有顏面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陳世南 所證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竹鑑字第八九0一一三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且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乙○○無照駕駛、超速行駛等為肇事次因,足證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處罰規定自明。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之天候為晴,該處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時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另被告甲○○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致渠二人肇事發生車禍,故其二人對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另何張英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何張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車禍肇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已給付其中二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另被告甲○○則係死者之夫,喪偶後心裡受創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二紙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之過失,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