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以持用非其所有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秀鑾 ,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3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瑞溪路口,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竊取被害人乙○○所持有上開機車之事實,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其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機車一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為證。至被告雖供稱:伊係看到上開機車之鑰匙沒有拔下來,所以就使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將上開機車騎走等語,惟已與被害人乙○○上開指述尚非一致,況被害人乙○○於立具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上開機車時,亦無將扣案之鑰匙1支同時領回,益徵上開扣案鑰匙並非上開機車原使用之鑰匙,從而,被告應係使用其自備之扣案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一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鑰匙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而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要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