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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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借貸現金循環使用。借款額度原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後改為600,000元,原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7月6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為期1年,依約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付,依約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579,17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按年率18.25%計算之利息10,135元、上期未收利息258元(總計請求金額為589,564元)及其中本金579,171元部分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89,564元及其中本金579,171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