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時,除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借款本金492,954元及利息8,900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