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合計淨重5.85公克,空包裝總重9.6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依行政院93年
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令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合計淨重達5.85公克,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顯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所持有海洛因分裝數量達46包,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46包(合計淨重5.8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46個(空包裝總重9.61公克),其內亦殘留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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