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參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VISA: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02,483元未按期清償(含消費款494,053元、循環利息8,430元),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