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施倡鎮 即反訴被告
紀進昆 周家茂 共同 曾耀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鄧雅旗 被告 陳鵬仁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彩雲 被告 陳禾田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禾祥 被告 陳和照 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反訴部分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核定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命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部分,應更正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命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倡鎮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127之3地號土地上如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鵬仁,原告即反訴被告紀進昆應將同段1127之4地號土地上如該圖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禾田,原告即反訴被告周家茂應將同段1127之5地號土地上如該圖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和照。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核定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反訴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6,060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茲發現上開編號E、C、A部分之土地面積均為1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8頁),且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800元(計算式:18X3X2,700=145,800),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原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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