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 陳國鈞星喬實業商行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二、查自訴人陳國鈞即星喬實業商行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提起自訴時固合法有效,然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自訴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規定既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生效,是本件自訴案件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進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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