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已死亡)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0四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分裝匙壹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
(一)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分裝匙一支、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保管字號分別為: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一0號、第一五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係與空匙、空袋無從析離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分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保管字號分別為: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一0號、第一五五五號),雖據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然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是與違禁物有間,尚不得援引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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