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P(中文姓名:阮文合)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00000000000(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合)於民國102年1月6日晚間6時2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售票口前,見已成年、代號3664HV10201之女子(下稱甲○)與代號3664HV10201之友人(下稱B男)正低頭察看車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身體強碰甲○肩膀,再以手指用力按壓甲○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攝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2年5月9日鐵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本案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附卷(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可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查,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然本案被告先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肩膀,之後,再伸手用力按壓甲○下體,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已足以抑制甲○之抗拒,顯屬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強暴」之概念,自與前述性騷擾之定義不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在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竟漠視臺灣法律及甲○之性意願,在人潮眾多之彰化火車站內,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實有不該,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已對甲○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影響,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與甲○和解,足見其已有彌補損害之意,但甲○及B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當庭勘驗所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白承認,故感受不到被告真摯悔改之心,因此不願意和解,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被告於100年7月至我國工作已將近2年,其自述已婚、育有4歲之女兒、扣除仲介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居留期限為102年7月19日,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正管人字第16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可稽,本案判決確定、執行後,已屬非法居留,且其所犯強制猥褻罪已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