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5號聲明人丙○○○
乙○○
2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2項)」,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並陳明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第三人 范鳳蘭 、 范子源 等語,故本院函請聲明人
2人提出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范鳳蘭、范子源之證據。
(二)另聲明人2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將業已死亡之 范黃酉妹 予以列入,顯見有失真情形,本院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甲○○是否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其他繼承人,即無從判斷因本件聲明人2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確定為何人?聲明人2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應向何人為之始為適法?是本院亦函請聲明人2人補正繼承系統表。
三、上開函請聲明人2人補正事項,本院函請聲明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之函文,係於民國95年6月2日送達聲明人2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26頁),惟聲明人2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