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被告即聲請人甲○○原名 曾銀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曾銀貞)前曾於民國85年11月間,利用民間互助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係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影本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