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減刑之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1日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6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