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其確曾於93年10月13日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9樓之3,將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5顆交付借與 謝其志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於95年
3月9日確定在案),卻因與謝其志交情匪淺,先於93年12月16日晚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93年度偵字第3851號謝其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於今年10月18日,我去找謝其志聊天,二十分鐘後,他電話響,就叫我等他,我等了二十分鐘,他還沒回來,因我要去電動玩具店,怕臨檢,就把槍及子彈塞在他電視櫃下的抽屜」等語,該案起訴後,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於94年7月7日審理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制式槍為何會放在謝其志住處?)因我本身有點麻煩,所以隨身攜帶槍,遇見謝其志邀我上去泡茶,我就把槍帶上去,後來他先離開,因為我想去電玩店,但是那裡比較複雜,怕被警察臨檢,所以把槍放在他家。」及「(請確認10月18日是何時到謝其志家中?)我沒有戴手錶,大概是11、12點的時候。」及「(你事前有無告訴謝其志你要放槍在他那裡?)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偵查及審理中,就謝其志於93年10月18日有無持有上述制式槍、彈等重要事項之判斷。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51號證述之偵訊筆錄影本、被告供後具結之結文影本1紙、被告於94年7月7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謝其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期日之證述、供前具結之結文影本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2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
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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