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6459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5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民國99年
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64594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㈠原舉發單位以無相關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即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作為「闖紅燈」之裁罰標準,恐濫用行政裁量權。㈡因現行感應線圈照相舉發設備設置方式顯有瑕疵,導致兩張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車輛位置距離過短,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有紅燈越線情事,並不足證明上開車輛於紅燈期間直行橫越整個十字路口。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於發現紅燈時,已煞車停止於路口,應屬越線,縱不撤銷原處分,亦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裁處,方符憲法第22條之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因啟動感應式線圈遭拍照採證闖紅燈,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直屬第一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二張採證照片上之數字、速率顯示及附卷之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89734號函所示,該路口已轉變為圓形紅燈45.50秒後,異議人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並碾壓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機,汽車後輪越過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前方(見本院卷第5頁上圖),當轉變為圓形紅燈46.40秒後,汽車後車輪已橫跨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5頁下圖),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車輛之煞車燈並無亮起,由此可見,異議人於紅燈闖越停止線後,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進,是異議人稱「於發現紅燈後即時煞停」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分別規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而與車輛是否橫越整個路口無涉,是異議人稱「若沒有橫越路口即非闖紅燈」等語,容有誤會。至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惟本件異議人前開汽車已經完全超越停止線,而橫跨於行人穿越道上,嚴重妨礙他向行人之往來通行,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闖紅燈」之行為,自無爰用上開函示之必要,是異議人一再辯陳上開函示如何不切合時宜,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