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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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吳富 美
被 告 許龍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0
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
度投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之
廣大天下社區之住戶,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且兩造間前有糾紛因而不睦。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
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辱罵原告,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30日。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行為無意見,惟被告
有原告所述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長期在社區
警衛室做自己的事情,未從事主委之正常工作,被告因而看
不過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203號恐嚇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公然侮辱行為並未據爭執,是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
位有所減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長期在社區警衛室做自己的事情,
未擔任主委正常之工作,被告因而看不過去而為前開行為
等詞,惟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未執行該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職務,本應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意見,或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適當表示意見等法律所許可之方式為之,而
非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前開行
為之目的及動機,尚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於30,0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又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開精品店,營利約70,000
元至80,000元,且有三位成年子女;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工作且負債累累,目前僅領國民年金4,000多
元等情,經兩造於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甚詳,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
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6筆、汽車
0輛、INV(投資財產)1筆,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
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
49頁),以及被告已因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30日之刑罰,並審酌客觀侵害地點、侵害行為情
狀,及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500,000元,應尚嫌過高
,應以30,000元,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
│01│106年8│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這個膣屄仔,我要│
││月22日21│自由街55號之│沒哪一天給她爽快,她不會自│
││時38分許│廣大天下社區│覺,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吳富│
│││警衛室前│美。│
│├────┼──────┼─────────────┤
││106年8│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不正膣仔,不正查│
││月22日21│自由街55號之│某,幹你娘膣屄」等言詞辱罵│
││時41分許│廣大天下社區│ 吳富美 。│
│││警衛室前││
├──┼────┼──────┼─────────────┤
│02│106年8│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啊像這種 查某 ,眾│
││月28日22│自由街55號之│人吐痰吐口水,還敢對我這樣│
││時17分許│廣大天下社區│,喔妳想說妳做主委很大喔…│
│││警衛室前│」等言詞辱罵吳富美。│
├──┼────┼──────┼─────────────┤
│03│106年9│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一定是吳富美去找│
││月6日23│自由街55號之│他,她想說找他來,我就怕她│
││時29分許│廣大天下社區│喔, 好憨 ,憨膣屄仔」等言詞│
│││警衛室前│辱罵吳富美。│
├──┼────┼──────┼─────────────┤
│04│106年9│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垃圾、骯髒」等言│
││月28日18│自由街55號之│詞辱罵吳富美。│
││時31分許│廣大天下社區││
│││警衛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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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