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兩次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係基於單一犯
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執行刑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竊盜部分依法加重之,至本案其餘所犯與前案罪質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其內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舉牌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須扶養高齡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關於竊盜部分(即第4至10行)所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關於竊盜部分(即第4至10行)所示之物吳明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即第10至16行)所示2萬5,000元吳明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7號被告吳明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同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與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4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內,乘店內購物顧客 沈嘉妹 暫時離開購物推車之際,徒手竊取沈嘉妹置於購物推車上手提袋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店外。 嗣吳明同 同日15時24分許,搭乘捷運至臺北捷運景平站下車,進入景平站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摩天店,持上開竊得沈嘉妹所有之農會帳戶金融卡(帳號詳卷),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再依上開皮夾內之證件號碼或生日號碼隨機測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沈嘉妹農會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5000元得逞。嗣經沈嘉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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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沈嘉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同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沈嘉妹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沈佩瑜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沈嘉妹於111年6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內購物時,其皮夾放在購物推車上遭人竊取,且遭人持其皮夾內之農會帳戶金融卡盜領帳戶內存款共2萬5000元之事實。3告訴人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存款,於111年6月8日15時24分、26分許,各被盜領2萬元、5萬元之事實。4①111年6月8日道路監視器及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截圖6張②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92號起訴書③被告所使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11年6月8日、6月23日交易紀錄各1份④111年6月23日道路監視器、家樂福新店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⑤員警 李威 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佐證被告涉有本案竊盜及盜領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幸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