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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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蔡玉娌 上列聲請人因人口販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11、112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11、112號案件所扣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金融帳戶,應予解除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11、112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凍結在案,因上開判決並未就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宣告沒收,爰聲請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與被告 莊馥榛 (原名 莊月霞 )等人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內資金疑為犯罪所得為由,為確保沒收之執行,禁止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為提款、轉出行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
11、11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決並未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11、112號判決可稽,堪予認定。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聲請人及其餘被告提起公訴時,並未於起訴書說明扣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未聲請法院沒收該等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在卷可證,難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來自其餘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準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以第三人身分所保有來自其餘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保全追徵之餘地,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