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朱貴詔 相對人 薛如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貴詔(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薛如君(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認其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出現明顯減損,聲請人遂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基於相對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致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等規定,聲請少家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是同就相對人與第三人 薛家鈞 間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等人與薛家鈞間請求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以系爭事
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前引規定,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母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前開主張,係以前就相對人涉訟之分割遺產事件所
聲請之系爭裁定及其卷內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3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書為憑(見外放系爭裁定卷),而聲請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傳訊相對人到庭詢問是否知悉前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意見,並就先前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之情形,惟相對人僅答稱:不清楚少家法院情形,不知道在處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其餘均無法回覆,顯見其對先前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無法了解,且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出現明顯減損,迄今仍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審酌其目前身心現況仍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堪認定。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先前並曾擔任相對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頁),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認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及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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