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釧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釧木因違反銀行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羅釧木因違反銀行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罪質相同或類似,惟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長達數年之久,其中編號2所示犯行,係受刑人在編號1之犯行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檢調搜索後另行起意所為,兩罪之犯罪時間不同(均詳附表編號1至2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足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即前案)所示犯行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附表編號2(即後案)所示犯行,再參酌受刑人於「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表示希望能夠定較低(輕)之應執行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暨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現年約61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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