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鴻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至附表第二層帳戶內,並由「兄仔」提供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兄仔」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兄仔」,再由「兄仔」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蔡銘鈿 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函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為依據。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22時許以臉書、LINE通
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因被前男友背叛,所以希望與告訴人聯合報復其前男友,因此傳送某平台網址給告訴人,只要申請會員後即可獲利,惟需先儲值金額至客服指定帳號後方能使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77頁、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事實,乃係
認被告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8分許、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29,015元,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9月10日22時許,有一位臉書暱稱SerenaTony的人加我臉書好友,並請我加她的LINE,該人向我稱她被男友背叛,要我一起報復其前男友,並傳送一個網址給我,向我稱投資5,000元可以贏10幾萬元,然後我就依網站客服人員的指示至ATM匯款10,000元,後來我發現我無法提領獲利,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復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可知,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6時10分14秒許,匯款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款①)、於110年9月14日13時17分35秒許,匯款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款②),此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可參(見偵卷第179頁)。然就匯款①部分,是否係被告所提領,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無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可資參考,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4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133442號函可佐(見審訴卷第155頁),甚至匯款①所匯入之帳號亦與起訴書所指之第一層帳戶不同,是匯款①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提領,已有疑義。另告訴人匯入匯款②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下稱 楊顯章 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旋即於110年9月14日13時26分許連同他人於同日13時18分許所匯之10,000元,跨行匯款17,010元至楊顯章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顯章第一銀行帳戶),此有楊顯章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137頁)。而該筆17,010元之匯款匯入楊顯章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於1分鐘內之110年9月14日13時27分18秒許,以悠遊卡儲值方式儲值17,000元,是匯款②之款項既不屬於提領行為,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提領款項之110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8分許、17時許不同。綜此,均可見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雖於起訴後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銘鈿並非本案被害人,應更正為「 紀冠廷 」乙節,惟:
㈠按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
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
害人究為何人屬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蔡銘鈿」,且依據起訴書附表所示顯可明確特定此部分起訴事實的「人、事、時、地、物」,即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銘鈿施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015元至所示帳戶,上開款項隨後由被告提領」。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除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更正為「紀冠廷」外,更將「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悉數更正,實難認定被害人紀冠廷遭詐欺過程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過程有何「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處,況依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均係用以說明告訴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相關證據,偵查卷內復查無被害人紀冠廷遭詐欺之事證,是依上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蔡銘鈿」顯非文字誤寫,亦未有何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述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而得逕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的情形不符,自應認公訴檢察官所主張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社會事實,無從更正。
㈢檢察官固於補充理由書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之判決意旨,主張本案得以更正被害人身分、詐騙手法,然本案起訴書已經詳細載明針對何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何種詐術之過程、詐欺款項數額,可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要素均已明確特定,被害人之人別及詐欺手法均亦已臻明確,與檢察官所舉判決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害人紀冠廷遭詐欺部分,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13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蔡銘鈿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其蔡銘鈿佯稱:登入某平台申請會員後可獲利,需先儲值金額至客服指定帳號後方能使用云云,致蔡銘鈿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29,015中小企銀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第二層帳戶、提款帳戶)①110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統一超商寶福店②110年9月13日16時49分許、同上③110年9月13日16時58分許、同上④110年9月13日17時許、同上20,0005,0003,0001,000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