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1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力中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窗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持噴槍燒毀破壞店家之玻璃門,該噴槍既可用以破壞玻璃,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且已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亦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之加重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持噴槍燒毀破壞該店之玻璃門,旋進入該店,雖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店內有發現財物,且持之在手,然因良心發現,又將之放回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4頁)。惟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噴槍燒毀破壞玻璃門,進入店內竊取財物,幸因店員在下班後,習慣將貴重物品收入保險箱內,被告並未找到,本次損失僅玻璃門整片碎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噴槍燒破玻璃門,導致整塊玻璃碎裂,產生巨大聲響,當下怕有人因此報警趕往現場,其就想說不可以再這樣繼續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依此而觀,被告停止竊盜之行為,係由於玻璃門碎裂產生巨大聲響,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擔憂警方隨時到場,而不得不中止,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應屬障礙未遂,並非純係出於被告己意而中止,自為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犯,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因撤銷假釋之故,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過,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工作、每一學生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噴槍1支,被告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
第94頁),本院審酌噴槍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31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11號被告鄭力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3時許,先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升 」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下車,並從該車後車廂拿出折疊自行車,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自行車至Bellacouture珠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持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燒毀該店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物品,然因未發現有貴重物品可竊取,而未竊取得逞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力中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含上址案發現場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至Bellacouture珠寶店外後,持噴槍燒毀該店之玻璃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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