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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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演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民國108年4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0月4日」;第7列「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有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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