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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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0號聲請人 林君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住所或居所之地址。
三、應保全之證據為何。理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⑵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記載他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他造當事人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住所或居所。又聲請人亦未載明所欲保全之證據,係尚順廣場21世紀店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或同年月15日下午之店內監視錄影影片,故有命其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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