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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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呂水林 相對人 陳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水林(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因重聽、不識字之原因,無法接受外界訊息,導致不能申請文件,相對人現恐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在鑑定人大千醫院 何仁琦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並未能回應法官之詢問,相對人聽不到,戴助聽器也只聽到聲音,內容不清楚等情;另經鑑定人靠近呼喚相對人名字,相對人亦無法回應相關訊息;而鑑定人因相對人聽不到,無法溝通且不識字,故未能進行相關智能測試;至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就診病歷,顯示相對人因骨、關節、軟組織感染,由醫師開立抗生素服用;聲請人並於112年5月18日至舒康診所進行聽力檢查,其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據純音聽力檢查檢果,左耳平均氣導閾值為102分貝,右耳為101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等語,是相對人確已因耳聾失聰,至無法與他人對話溝通。
四、再經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7、8年前,因膝蓋退化進行開刀(多次),術後感染使用抗生素治療,導致相對人聽力喪失,相對人罹患高血脂、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訪視當日相對人也同坐在客廳,相對人表示都聽不懂大家在說什麼,關係人表示自相對人聽力喪失後,聲請人因擔心外人來訪無法與相對人對談,幾乎都留在家中陪伴,外出買菜時,聲請人也會陪伴相對人,相對人除聽力受損,雙腳雖因開刀仍有疼痛,但不影響行走,仍持續家中的所有家務;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經家人討論,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不識字,後天失聰,導致無法理解外界訊息,雖鑑定人表示不能進行智能測試,至本院無法具體了解相對人智識狀況,惟考量相對人已無法正確理解他人問題進而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未受教育導致不識字,現又失聰等一切生理情狀,可能因未能受精神鑑定導致忽略其潛藏的認知退化問題,其日常生活問題無法真正評估,應認相對人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聲請人既經受輔助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相對人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長久同住,對相對人之生活習慣知之甚詳,且持續照護相對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原因,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翊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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