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李錦炎 被告 王辰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伍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如下述二、聲明⒈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繼華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年12月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12日之支票2紙,約定清償日期以支票所載為依據,利息按每萬元每日5元(相當於年息約百分之18)計算,如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原告通知,應於7日內清償,如有滯納情形達7日以上時,原告得就未清償部分請求一次清償,張繼華並同意負擔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利息外,另按未清償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張繼華所簽發之支票均於105年10月19日經提示而退票,原告迄今未獲張繼華或被告為任何之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擔任張繼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復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確擔任張繼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