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文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文於107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柔拍」2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發生藥效,致其精神恍惚、想睡,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自其身上扣得「柔拍」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且發生撞擊路邊車輛事故之過程,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劉韋麟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聖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案發現場、扣案物照片、車損照片共5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5頁至第72頁)。
二、按佐沛眠屬鎮定安眠劑,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可能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症狀。經查,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伊於107年4月1日上午8時許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2顆後,已達神智不清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外出等情(見偵卷第
5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且被告於
107年4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佐沛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4097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16頁、第23頁);又被告於107年
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為警所扣得之「柔拍」1顆,經送臺北榮民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7頁、第45頁至第46頁);另被告於本案現場經警觀察及實際測試結果:「被告查獲時有呆滯木僵等情;另在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狀。」,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顯係因駕駛前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藥物,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會引起嗜睡等副作用,服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上開藥物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無駕照(見偵卷第39頁),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致他人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