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 莊凱進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孫意珳 被告 陳詩龍
吳昭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詩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吳昭慧對於被告陳詩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板重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吳昭慧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吳昭慧(下稱吳昭慧)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
2月14日為被告陳詩龍(下稱陳詩龍,與吳昭慧合稱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之變更為「確認吳昭慧對於陳詩龍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
7年2月14日以板重登字第00251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1,
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03頁),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陳詩龍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詩龍,其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以陳詩龍經催告仍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而解除契約,又陳詩龍與吳昭慧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壹、一、所示。原告嗣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吳昭慧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由,具狀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若得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乙節,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詩龍明知其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及意願,卻利用伊不具房地產買賣專業經驗之情,於107年1月22日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 邱陳佑竑 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詩龍應將簽約用印款21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以及尾款1,600萬元,合計價金2,010萬元匯入伊指定帳戶,且於繳清完稅款後始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約定於107年4月30日交付尾款同時辦理點交。詎陳詩龍尚未繳清完稅款即擅自於107年1月3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2月12日與吳昭慧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1,200萬元,由訴外人 陳國帥 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詩龍及陳國帥共同簽發、交付同額本票,陳詩龍旋於同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昭慧,並約定流抵約款作為擔保。迨同年4月30日約定尾款繳付日屆至,陳詩龍未將餘款1,5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雖經伊於同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陳詩龍仍不置理,伊始知受騙,又上情經媒體披露,係陳詩龍與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所)共同詐欺之行為,且非單一事件,伊已向刑事警察局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而與陳詩龍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上開催告進而以追加變更聲明狀表示解除契約、請求陳詩龍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再者,陳詩龍與吳昭慧間之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為陳詩龍之債權人,得自行或代位陳詩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吳昭慧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吳昭慧對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 伊上開 主張無理由,則備位請求陳詩龍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並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同法第113條、11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於催告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自行或代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為請求,聲明:㈠陳詩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原告聲明誤植為107年1月26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13、101頁)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吳昭慧對於陳詩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吳昭慧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則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聲明:㈠陳詩龍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陳詩龍部分:伊前因舅舅陳國帥請託,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出面簽訂契約,並擔任登記名義人,然伊僅係人頭,並無購買意思,不同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剩餘款。伊不認識吳昭慧,亦未與之商談過借據內容,前揭1,200萬元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係經訴外人即中華地政所業務 周建璋 通知因買賣房屋需用,故偕同伊至 詹孟龍 事務所簽名,伊沒有看借據內容,是看到保證人為陳國帥,才遵從周建璋指示填寫文件並簽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中華地政所人員辦理,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戶之借款亦由中華地政所領取,伊並無收到借款,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吳昭慧部分:陳詩龍係透過訴外人 袁蓉輝 介紹,與伊之父親
吳龍潭 就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期間等談妥後,於
107年2月12日向伊借款1,200萬元,陳詩龍於當日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除辦理授權書公證外,並確認上開借款條件後親自簽立借款契約書,另由陳國帥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伊,同日陳詩龍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則委任父親吳龍潭,再由吳龍潭複委任訴外人 溫美玉 及 古士凡 辦理上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伊隨後於2月14日,將借款匯入陳詩龍親設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戶,且參該行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陳詩龍於收受上開借款後再有轉帳或匯出予伊紀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另案偵辦詐欺刑事案件,亦認定伊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予陳詩龍,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等節,足證伊與陳詩龍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詩龍所稱借名與其舅陳國帥,未參與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云云,係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溫美玉、古士凡到庭具結證稱內容,伊與陳詩龍間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均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陳詩龍既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㈠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詩龍
,由陳詩龍之代理人邱陳佑竑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簽約用印款21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以及尾款1,600萬元,總計買賣價金2,010萬元,陳詩龍應於繳清完稅款200萬元後始得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並應依通知日期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開戶、對保手續,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轉撥入原告指定帳戶,雙方並約定107年4月30日為尾款交付日並同時辦理點交,此有系爭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33頁)。
㈡陳詩龍已透過代理人 邱陳祐竑 於上開締約期日繳付訂金10萬
元,並先後於翌(23)日、107年2月5日及5月4日,將
200萬元簽約用印款、2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合計支付510萬元,並有107年1月22、23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2紙,及原告指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同上卷第39-41、53-57頁)。
㈢陳詩龍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1頁、卷㈡第213頁)。
㈣陳詩龍於107年2月12日與吳昭慧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1,200萬元,並由陳國帥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陳詩龍並與陳國帥共同簽發1,20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陳詩龍另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等行為授權由溫美玉代理,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58號公證書,至於上開借款契約則未經公證(見本院卷㈠第133-138頁、卷㈡第89-93、82、216、220頁)。
㈤吳昭慧於107年2月14日透過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匯1,
200萬元至陳詩龍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同日陳詩龍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吳昭慧,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重字第00251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1、109-117、139頁)。
㈥原告於107年5月1日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對陳詩龍
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129-188頁)。
㈦原告於107年5月8日以三峽大埔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
陳詩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51頁)。
㈧吳昭慧就陳詩龍、陳國帥共同簽發1,2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㈨吳昭慧就其與陳詩龍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公告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及電子卷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解除與陳詩龍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詩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詩龍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4月30日前交付尾款1,600萬元等語,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予認定。嗣陳詩龍遲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尾款,經原告於10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詩龍於函到
5日給付該尾款,如前揭三、㈦所述,且陳詩龍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明不同意給付上開尾款之旨(見同上卷第323頁),顯見陳詩龍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起訴狀主張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19頁)等語,應認可採。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陳詩龍應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契約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4.又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陳詩龍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其與陳詩龍間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後,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見本院卷㈡第80頁)。
㈡原告主張陳詩龍與吳昭慧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詩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雖因買賣而登
記在其名下,但其只是人頭而已,都是中華地政所出面談的,是舅舅陳國帥找其當人頭,其也不認識吳昭慧,向吳昭慧借錢及設定抵押的事,其都不知道,只是被通知去簽名,也沒有收到任何借款,吳昭慧匯款予其名下之帳戶,是陳國帥公司辦理,其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324頁),而吳昭慧則辯稱:是透過袁蓉輝介紹,找到吳昭慧父親吳龍潭,由吳龍潭及袁蓉輝談妥借款的金額、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期間後,再與陳詩龍約到詹孟龍公證事務所,由地政士古士凡、 李雷傑 確認陳詩龍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的真意後,再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證人溫美玉則證稱:其有去作公證及撥款,但借錢過程沒有參與,只有公證授權書,沒有公證借款契約,當天沒有講借款的事,是公證授權書,陳詩龍簽本票、借據,跟古士凡代書寫設定抵押契約的東西,其公證部分是擔任被授權人,當陳詩龍無法依約還款時,其可依約賣掉陳詩龍房子,後續撥款是其處理的,因為老闆(吳龍潭)交代,而吳昭慧將錢交給爸爸投資,所以,其依老闆指示將吳昭慧的錢撥款予陳詩龍,其不知吳昭慧金錢來源,借款契約書上「吳昭慧」的章是古士凡當天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218頁、卷㈠第138頁)、證人古士凡證稱:其去詹孟龍事務所是因老闆通知而前往辦理,陳詩龍和吳昭慧委託其老闆處理,其是依當事人指示辦理公證,所以只針對授權,而未公證借款契約書,簽約時會就借據內容逐一和陳詩龍確認,有確認他要借款,吳昭慧當天沒有到場,因為不是第一次配合,所以自始就知道溫美玉是吳昭慧的代理人,當天沒有任何代理的文件,吳昭慧的印是溫美玉提供的,其幫忙蓋上,蓋章前沒有和吳昭慧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223頁)。綜合上開陳詩龍、吳昭慧之陳述及證人溫美玉、古士凡之證述,陳詩龍與吳昭慧並不認識,亦未當面商討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事宜,又依溫美玉證述,其當天未與陳詩龍談及借款事宜,依卷證資料,復未顯示溫美玉曾向陳詩龍表示其為吳昭慧代理人意旨,而證人古士凡證稱其與溫美玉非第一次合作,故自始即知其為吳昭慧代理人,公證當天並無其代理吳昭慧之相關文件等語,堪認在場未有人向陳詩龍表示吳昭慧係由溫美玉代理,該借款契約上亦未表示溫美玉代理吳昭慧之旨,自難認陳詩龍與吳昭慧間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依證人古士凡證述,其前往公證是因其老闆受陳詩龍、吳昭慧委託而前往等語,然陳詩龍與吳昭慧是借款契約之對造當事人,竟委託同一人代理,再由其受任人向陳詩龍確認借款事宜,顯與事理不符,再者,當日公證竟僅就陳詩龍授權溫美玉處理系爭不動產乙節為之,而未就借款契約書公證,亦與當事人公證係為保全證據、維護權利之旨有違,據上開各情,亦難認定陳詩龍、吳昭慧得於公證當日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吳昭慧復未能證明其與陳詩龍在此之前即已就上情成立意思表示合致,是陳詩龍、吳昭慧到庭雖均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然其二人間實難認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借款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所為僅在建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有擔保債權之外觀。是原告主張陳詩龍、吳昭慧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訴請確認陳詩龍與吳昭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第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詩龍請求吳昭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可參。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陳詩龍、吳昭慧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債權,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過戶予陳詩龍,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在應屬陳詩龍所有之狀態,卻因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吳昭慧,而對陳詩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陳詩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吳昭慧塗銷之。惟陳詩龍對吳昭慧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而原告因已合法解除與陳詩龍間之系爭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陳詩龍應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契約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亦已認定如前,故原告為陳詩龍之債權人,則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陳詩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吳昭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另請求自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相同請求部分,因
其代位陳詩龍請求吳昭慧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是此部分即無另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㈡第80頁)。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第三人僅因債權之行使,得請求執行事件債務人返還、交付、移轉執行標的物者,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不論是否持有該執行名義,尚難謂有如上所述「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⒉陳詩龍係因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陳詩龍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已可認定。
⒊原告雖因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義務,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並非因此當然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原告係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為有理由,亦無不同,原告僅係取得對陳詩龍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在系爭不動產回復(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告尚無從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⒋何況,本件原告請求陳詩龍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尚
未經判決確定,更未經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執以辦理相關塗銷登記,實難認原告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併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而得以其所有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本件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既其先位之訴並非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其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詩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請求確認陳詩龍、吳昭慧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代位陳詩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昭慧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已為部分勝訴判決,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127/│├───┼────┼───┼──┼────┤│10000││新北市│00000│00000││00000│││├───┴────┴───┴──┴────┴────────┴────┤│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新北市│新北市000000│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