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順欽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順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謝順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
月29日16時58分許,持用斯時已入監之綽號「小YG」之 李威君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 莊莉卉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約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青埔棒球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莉卉等交易細節,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由謝順欽持議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約3.
6公克)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買受人莊莉卉,並向莊莉卉收取高於所購入金額之議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
3月1日18時2分許,利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接受莊莉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莉卉及會面地點等交易細節,迨於同日晚間約20時許,在謝順欽上開住處附近,由謝順欽持議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兩(約8.75公克)交付買受人莊莉卉,並向莊莉卉收取高於所購入金額之議定價金4000元,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
嗣因警依法對莊莉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莊莉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8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
6至237頁),而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順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240至241頁),復經證人莊莉卉、李威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9號影卷【以下稱他卷】二第85至88、160至165頁,他卷三第7至12、32至35頁,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莊莉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謝順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莉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見他卷一第18、40至41、66頁,他卷二第
170至173、178至179、183頁)、原審107年4月17日及10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證人李威君之在監在押紀錄(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6至44、52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3月間之申請登記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販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莊莉卉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則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見被告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10
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並僅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法加重其刑。至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莊莉卉指稱於105年02月29日17時40分,先與你連絡後,在桃園市青埔棒球場門口,向你購買海洛因重量1錢(約3.6公克),價格新台幣18,000元,你做何解釋?)她不是跟我購買,我只是幫 小文 拿海洛因給莊莉卉,莊莉卉當場沒有拿錢給我,她說錢再跟小文算。」、「(問:據莊莉卉指稱於105年
3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你住處,先與你連絡後,向你購買安非他命重量四分之一兩(約8.75公克),價格新台幣4,000元,你做何解釋?)莊莉卉打電話給我後我就先去跟小文拿安非他命重量四分之一兩(約
8.75公克),等莊莉卉到我家中時我就將安非他命交給她,但是莊莉卉說她那邊人家要拿東西,等拿給別人後才有錢給我。當天她沒有交錢給我事後會將錢交給我,中間我有打電話給她,但是至今還沒拿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90至
19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後來去哪裡找 劉秭伶 拿海洛因?)我去桃園中原大學那邊找劉秭伶拿快1錢約
3.6克1萬多元的海洛因,我是用公共電話跟劉秭伶聯絡,我是幫劉秭伶出東西給莊莉卉,我沒有給劉秭伶錢。」、「(問:你後來有到桃園青埔棒球場跟莊莉卉見面?)有,我把1錢的海洛因拿給莊莉卉,莊莉卉沒有給我錢,莊莉卉說會再跟劉秭伶算海洛因錢。」、「(問:(提示105年3月
1日編號B316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話?)一開始我姪子接的電話,後來才是我跟莊莉卉通話,…是莊莉卉要來拿安非他命,…我先去找劉秭伶拿安非他命…,我有拿4分之1兩約8點多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莊莉卉,原本莊莉卉要拿半兩的安非他命,莊莉卉來的時候沒有帶錢,莊莉卉說明天拿錢過來時再拿4分之1兩的安非他命給她,隔天莊莉卉就沒有過來,錢也還沒有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227至
229頁),是由被告前開陳述觀之,應係辯稱其係幫證人莊莉卉向綽號「小文」之劉秭伶購買毒品,而非其本人販賣毒品予證人莊莉卉,且除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外,甚且否認客觀上曾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莉卉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幫綽號「小文」之人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莉卉等語(見他卷二第19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係向「劉秭伶」之人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227至229頁),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劉秭伶到庭作證,證人劉秭伶則否認與被告有何毒品交易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然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綽號「小文」之女子劉秭伶,經查證雖有該名女子之身分,惟無相關事證可供追查,被告亦未供出來源進而查獲有實據,故並無因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破獲各級毒品來源之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8332號函及所檢送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有何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僅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對象有限,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及犯後態度,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上開行為除漠視國家管制藥品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並影響社會秩序,且綜觀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108年5月23日再次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被告猶心存僥倖,是審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如逕科以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他扣案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疇,且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之價金18,000元及4,000元,雖未扣案,然分別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杓1支、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所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見他卷二第189頁,原審卷二第62頁),顯與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況被告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前開物品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另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納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