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正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正勳(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10至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90號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10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6、10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揆諸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等,就定應執行刑之折算刑期程度以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所受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2月,實有過重之嫌,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裁量,給予合理的刑度,使伊有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家庭,盡子女之孝道、侍奉雙親等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10所示之罪,曾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0月(依附表編號1至11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依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總和,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於抗告狀內所稱另案定刑事項,皆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自難以援引適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計4罪)。│計5罪)。│├────────┼────────┼────────┼────────┤│犯罪日期│106年2月25日│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2日、││││106年7月1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6日、│││││106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727號│偵緝字第414號、│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5號、第41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87│107年度易字第87││││731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9日│107年3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87│107年度易字第87││││7315號│號│號││├────┼────────┼────────┼────────┤││判決│107年3月27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編號1至10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計3罪)│││├────────┼────────┼────────┼────────┤│犯罪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23日│106年10月6日│││106年6月下旬│││││106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14號、│毒偵字第2100號│偵字第17949號│││第415號、第41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107年度│107年度││││易字第87號│簡字第2954號│審易字第6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16日│107年4月1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107年度│107年度││││易字第87號│簡字第2954號│審易字第672號││├────┼────────┼────────┼────────┤││判決│107年5月8日│107年6月16日│107年5月1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備註│編號1至10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計2罪)│(計2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6日│106年6月14日、│106年8月6日、││││106年6月14日│106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949號、│偵字第17949號、│偵字第17949號、│││第21775號、第│第21775號、第│第21775號、第│││24066號、第25466│24066號、第25466│24066號、第25466│││號、第26786號│號、第26786號│號、第2678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107年度│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審易字第672號│審易字第6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107年度│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審易字第672號│審易字第672號││├────┼────────┼────────┼────────┤││判決│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5日│106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14號│偵字第2097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16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107年度訴字第160│││││訴字第324號│號│││├────┼────────┼────────┼────────┤││判決│107年8月21日│108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備註│同1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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