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至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13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5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之罪,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上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共3罪)。應執│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7日│1.106年3月1日晚間6│1.106年3月10日││││時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2.106年3月10日││││4時許止│││││2.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4時許止│││││1.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4時許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930、139│年度偵字第8368號│年度偵字第12930號│││6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106年度簡字第2566號│10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106年5月1日│106年8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106年度簡字第2566號│106年度簡字第4203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470號│年度執字第18543號│年度執字第521號││備註├───────────┴───────────┴───────────┤││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7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4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78號││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05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35號│年度執字第16324號│年度執字第16325號││備註├───────────┴───────────┴───────────┤││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77號)│└────────┴───────────────────────────────────┘┌────────┬───────────┬───────────┬───────────┐│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57、3293、3814、408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14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字第5574號│年度執字第5574號│年度執字第5574號││├───────────┴───────────┴───────────┤││編號7至1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0│11│(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本欄空白)│││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4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57、3293、│(本欄空白)││年度案號│3814、408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本欄空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字第5574號│年度執字第5574號│││├───────────┴───────────┴───────────┤││編號7至1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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