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7年5月11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未按期繳付,帳款尚餘321593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按前
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有糾葛,
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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