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6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9月9日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15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扣案新台幣參仟元、保險套壹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8日22時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3室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下稱)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 徐振楠 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之自白。
(四)扣案3,000元、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保險套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分別為因違反
本法所得之物或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