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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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鈞院以
9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即原告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458元、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
費用28680元,以上合計30138元。是合計請求確定其金額為
15069元(30138元×1/2=15069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
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
分之一,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及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繳納相關單據後,關於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應有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1458元
、土地鑑測費用28680元,以上合計30138元。基上所述,本
件可列為訴訟費用者為30138元(裁判費1458元+28680元=3
013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15069元(30138元
×1/2=15069元)。茲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