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25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乙○○住址記載「高雄縣○
○鄉○○○路○○巷○○號」,應更正為「高雄縣○○鎮○○○路○○
巷○○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乙○○住址係屬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