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四號
原告貞實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袁瓊玉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一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至八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EM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十二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七、一○○元(原告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七三五、五○○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間,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復查程序承受在案。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係針對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九十年間由離職員工 陳韋安 (本名 陳夢慧 )代為處理進出貨物及發票之收取,當有進貨及進貨之發票時,僅須數量與進貨相符,皆由其交付,導致原告因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係因一時疏忽而致有該次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然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此有相關之送貨單、分類帳、轉帳傳票、銀行現金支出憑單,雖其交易之時間及金額不盡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不能因此據以主張原告無進貨之事實。
2、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告違章情形屬有進貨事實者,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之規定。且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依從新從輕原則處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九十年二至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嘉慎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二、九四二、○○○元,申報扣抵營業稅一四七、一○○元,業已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有調查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補繳稅款繳款書等影本可稽,原告違章之情事明確,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補徵營業稅款一四七、一○○元,並處五倍罰鍰計七三五、五○○元,並無不合。
3、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依原告提供之送貨單、分類帳、轉帳傳票、銀行現金支出、九十年度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重核結果,原告提示公司存款之提領(現金)資料,該資料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其交易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實難證明原告確有交易事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所載,原告與嘉慎公司並無實際上之生意交易,其報價單、送貨單均為事後補具,原告復無法提示其他佐證資料及實際交易之對象以供查核,是其主張尚待斟酌。
4、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原告既查無進貨之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應處五倍罰鍰,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五倍罰鍰計七三五、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又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裁處罰鍰倍數得由五倍降為三倍,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有關本件營業稅案件,原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另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 嗣變 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行政救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裁處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又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九十年二至八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EM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十二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一四七、一○○元(原告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七三五、五○○元。原告就該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已告確定,則被告以原告經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有進貨之事實,惟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送貨單、分類帳、轉帳傳票、銀行現金支出、九十年度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重核結果,原告提示公司存款之提領(現金)資料,其提領時間及金額,與交易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實難證明原告確有交易之事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所載,原告與嘉慎公司並無實際上的生意交易,報價單、送貨單均為事後補具,原告復無法提示其他佐證資料及實際交易之對象以供查核,是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事實,然因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一四七、一○○元處五倍罰鍰計七三五、五○○元部分,原無不合。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無進貨事實者」,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之規定,本件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三倍即新台幣四四一、三○○元部分均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