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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